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3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3337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其中之壹拾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8月25日簽發之本票一件,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到期日99年2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9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四二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依提示時貴行放款基準利率百分之三.一三加年利率八.七五,計為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八八,除利息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部份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