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呈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呈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呈盛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蔡呈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有期徒刑3月,如││││科罰金新臺幣2000│易科罰金,以新臺││││0元,有期徒刑如│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9月18日│105年8月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速│檢察署105年度撤││││偵字第5835號│緩偵字第510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沙交簡字│106年度沙交簡字│││實││第1081號│第112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31日│106年2月18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12月1日│106年3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30號(執行│字第5651號(尚未││││中)│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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