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689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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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895號
原 告 大友高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生松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鄭翔榮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6895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2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鄭翔
榮、 金吉翔 企業有限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
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當庭撤回對被告金吉翔企業
有限公司部分請求,核原告事後所為撤回被告金吉翔企業有
限公司部分,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間以其經營之昇揚油漆工程
有限公司名義,向訴外人大友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友
公司)承租高空作業車,租賃費用共計180,600元,被告要
求原告開立買受人為金吉翔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寄至
被告處所。嗣原告於101年10月2日受讓大友公司對被告之租
金債權,原告並於101年10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
與乙事。詎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價金均未獲置理,為此,爰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8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轉讓契約書、存證信函
、統一發票、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40元
合計2,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