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8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旻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5100號」,應更正為「510號」,暨同欄末行行末,應予補充如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檢驗,復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證據部分則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偵卷第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毒偵卷第18頁)」等,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予補充如下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執行觀察、勒戒處遇,暨法院判處刑罰等之素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詳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毒偵卷第18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04年10月4日訊問筆錄第2頁、同上卷第3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499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於民國99年8月2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9年少調字第5100號為不予審理之裁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104年10月3日中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98巷與高速公路涵洞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犯行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I0000000號)各1紙在卷為憑,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為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檢察官朱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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