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錡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松錡與告訴人 莊榮耀 分別住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房屋,兩屋頂樓陽臺僅以圍籬區隔,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下午4時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裝設在兩屋頂樓陽臺交界處之空氣旋轉球,致令不堪用,並丟擲盆栽損壞告訴人所有設置上址房屋頂樓之太陽能熱水器。另被告於同年12月
4日上午8時27分許,又基於毀損之犯意,再持長形棍棒損壞告訴人所有裝設頂樓處之進水管及業經修復之上開空氣旋轉球,均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前揭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自明。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告訴人莊榮耀告訴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乃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紙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論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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