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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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字第23號原告義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中義 被告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有無排他性而言,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理由及依據,係主張兩造簽訂有工程合約書,原告為被告施作位於曾文水庫之工程,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本件工程款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及所附工程合約書影本為佐。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1條(四)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本工程□機關(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本工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該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上並未作勾選,依上開合約約定,係以「本工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三)所載本件工程之「履約地點:嘉義縣大埔鄉」,且曾文水庫之所在地係在嘉義縣大埔鄉,有該工程合約書及經濟部水利署資訊網站資料在卷可佐,可見兩造關於系爭工程契約涉訟時,已合意以本件工程所在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為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的合意管轄。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因之而無管轄權。又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由契約當事人合意,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當事人雙方均應受此合意約定之拘束,非原告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是原告本件向本院起訴,顯已違反兩造之合意管轄約定,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