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司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理人 張宜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7號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照榮 前與聲請人訂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在案,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3月24日亡故,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另一承租人 林登科業 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102年度司繼字第27號),茲因聲請人為釐清相關繼承換約事宜,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委任狀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有利害關係存在,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