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豐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豐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豐洲係送貨司機,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下午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中正路4段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山東路路口,欲迴轉沿中正路4段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 賴根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4段往觀音市區方向行駛,兩車因而在前揭路口發生碰撞,致賴根弘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遠端鎖骨再骨折、右尺骨鷹嘴突骨折併肘關節脫位、右第四蹠骨骨折、右腳第四趾撕裂傷2公分、第五趾撕裂傷3公分、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林豐洲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待警方到場,並於處理車禍之員警到場時,當場向員警自首為肇事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豐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根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47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過失造成告訴人賴根弘受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告訴人到庭陳稱不願意與被告談和解,希望從重量刑等語,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然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