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764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764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7648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林訓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陸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
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按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300元、400及
500元。」
三、債務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債權人之債
權金額為772699元,然債務人繳息至95年6月9日即未再繳款,債務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四、債務人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並經核准撥貸新臺幣57萬元,其中循環動用額度為1萬元,最高透支額度以新臺幣20萬元為限(證一),利息分別按年利率百分之8.88(一次性貸款)及年利率百分之16.88(循環動用款)計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五、本件消費者貸款總額為57萬元,貸放起日為民國92年10月27日,到期日為民國97年10月27日,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5年6月9日止,其逾借款仍未清償,其逾借款仍未清償計尚欠如聲明事項所載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分別佔協商債權0.000000000及0.000000000)。
六、債務人於民國90年7月9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15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然債務人前於民國95年6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95年8月2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七、債務人至民國95年6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256611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256611元為自90年7月9日起至民國95年6月9日止之消費款。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27648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訓玉│自民國95年6│至清償日止│年息8.88%│││314845││月10日起│││││元│││││├──┼───┼─────┼──────┼──────┼───────┤│002│新臺幣│林訓玉│自民國95年6│至清償日止│年息16.88%│││197148││月10日起│││││元│││││├──┼───┼─────┼──────┼──────┼───────┤│003│新臺幣│林訓玉│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256611││月1日起│││││元│├──────┼──────┼───────┤││││自民國95年6│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10日起│月31日││└──┴───┴─────┴──────┴──────┴───────┘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訓玉│自民國95年7│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14845││月1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林訓玉│自民國95年7│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97148││月1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3│新臺幣│林訓玉│自民國95年6│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期計付3│││256611││月10日起││00元違約金、逾│││元││││期第2期計付400│││││││元違約金、逾期│││││││第3期計付500元│││││││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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