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20號異議人 林妙玲 相對人 林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9年4月28日109年度存字第791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提存所民國109年4月28日109存字第791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5月7日收受後,於109年5月12日具狀提出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其母 蔡麗花 前接獲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91號、第787號提存通知書,然蔡麗花已於105年3月24日聲請拋棄繼承異議人之父 林榮智 之遺產,則上開提存通知書之內容有爭議,未免日後造成異議人提領困擾,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次按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復按提存法第9條規定,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住居所、提存金額、提存原因、提存物受取權人,及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時,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要件。又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79號裁定參照)。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06號裁定參照)。準此,提存所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其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其清償是否通知全體債權人、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即無權為審酌。
四、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之父林榮智均為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以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並將出售價金按異議人繼承林榮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扣除土地增值稅款、印花稅、代書費等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742,842元,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領取,因異議人受領遲延,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就異議人應取得之價金為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存字第791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辦理在案等情,有本院調閱上開提存案卷綦詳。本院提存所審核相對人已具體敘明提存物受取權人拒絕受領給付,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合於民法第326條規定之提存要件,並符合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後,准予提存,於法自無不合。至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清償提存數額中代扣之土地增值稅有誤云云,惟其所指核係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自應另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而非由無審查權限之本院提存所予以決斷。況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所准許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清償,本屬二事,縱相對人提存有誤,亦無礙異議人得本於原有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之實體法上權利,是異議人以實體爭執事項為由提出異議,要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之提存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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