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執行完畢」後,補充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2月3日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補充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3月5日109年聲搜字第000288號搜索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於調查中已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係向「 簡東華 」所購買,而簡東華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887、18595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參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887、18595號起訴書),是本件被告於調查中供述其第二級毒品來源,並有因此查獲之情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因已鑑驗用罄(見偵查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0頁毒品成分鑑定書),應為沒收之標的,已不復存在,應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聲請就此,認應仍予沒收銷燬,容或誤會,應予更正);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被告張清山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山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毒聲字第7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7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2月6日執行完畢。近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8日11、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為警持同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0059公克、總驗餘淨重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山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0059公克、總驗餘淨重0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17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0059公克、總驗餘淨重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