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3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理由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皆否認犯行,辯稱:我沒帶錢包出門,我是特別人物,不方便帶很多錢出門等語(偵卷第6頁、29頁背面),然本院認為,被告既然知道自己沒有帶錢包出門,知道自己並沒有足夠的錢可以搭乘計程車,被告依照一般常理可以知道若身上沒有錢,計程車司機是不會載客的,被告就是利用告訴人陷入錯誤後詐取利益,本院認為被告的辯稱於理不合,不足採信。
二、本案累犯予以加重的說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然在所犯法條欄未論以累犯,但於犯罪事實欄中已詳細記載前科紀錄,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真意應係有論以累犯之意思):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確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的前科紀錄,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的前案是與本案的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為相同之詐欺得利罪,且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點間隔很短(不到1年半),被告既然有入監服刑,更應該記取教訓,卻仍在很短的間隔內再犯本案,被告於本案中應可認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又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紀錄,也是詐欺取得免付車資的財產利益,既然前後案的類型相同,被告又於本案否認犯行,況本院綜觀卷證,也沒有任何明確的證據顯示被告有努力地去守法、努力地不再犯詐欺相關犯罪,故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已可評價為具有特別惡性,故本院認為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附帶說明,累犯部分僅影響所謂的「處斷刑」,即提高法定刑度的上下限,應不排斥本院於宣告刑度時具體審酌素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經有向計程車司機詐欺得利的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717號判決),素行已然非佳,竟然不知悔悟,明知自己無資力負擔計程車之費用,卻仍施以詐術,進而取得計程車費之不法利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又被告詐欺得利的數額新臺幣(下同)3,730元,本院認為以計程車資來說算是不低的金額,而告訴人身為計程車司機也是努力工作要餬口、要養家的,被告的行為讓告訴人浪費時間而毫無任何收入,行為實不足取,本院認為本次不應判處被告較輕的刑度(罰金刑、拘役)。本院又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的態度、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於警詢中自稱富裕;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詐得3,730元車資之不法利益,被告雖然於偵查中表示已經付錢了(偵卷第29頁背面),但本院綜觀卷證,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經給付車資,且被告於警詢時請警方聯絡家人給付車資,當時也未有人到警局幫被告給付車資(偵卷第6頁),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中尚未給付所詐得的利益,該利益為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844號被告黃志文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判處之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身無分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9年5月6日20時47分許,在臺中市○○○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待到達目的地前竟又要求改至附近派出所,並表示將電聯親友到場清償車資新臺幣3,730元,然經黃志文多次撥打電話均未有人接聽, 鄭志強 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鄭志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志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二)告訴人鄭志強於警詢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四)上開車輛計費顯示資料照片2張及乘車證明
1張。(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6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717號確定判決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檢察官吳秉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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