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玉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6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玉霞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07年1月2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之
108年1月26日下午3時19分許,另犯竊盜罪,經同院於10
8年8月12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108年9月12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仍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06年7月21日下午6時24分許,基於侵占之犯
意,利用在所任職的賣場擔任店員之機會,以假退貨的方式,侵占店內款項4,2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以106年度簡字第3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7年1月27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108年1月26日下午3時19分許,基於竊盜犯意,在其所任職的大賣場內,徒手開啟同事的置物櫃後竊取同事皮夾內的1,000元現金得手,該次犯行經同院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以
108年度審簡字第1383號判決處罰金3,000元,並於108年
9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予明確認定。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前案是業務侵占罪,後案是普通
竊盜罪,其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不同,前、後案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且後案經承審法官斟酌全案情節後僅判處罰金3,000元,只稍微高出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罰金1,000元,顯見後案承審法官亦認為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無予以重懲之必要。於此情況,若率爾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使受刑人必須執行前案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似與比例原則有違,亦不符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而有過苛之虞。且自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觀之,受刑人除上開兩案以外,並無涉犯其他刑事案件現正偵審當中,堪認受刑人所犯兩案均屬偶發性犯罪,其並無遵法意識薄弱而屢屢再犯之情。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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