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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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6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信廷選任辯護人孫瑞蓮律師被告蔡佳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48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持有或幫助他人施用,竟各基於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丙○○於民國107年8月14日下午4時43分許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上之某統一超商內,無償轉讓重量約
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施用1次。
(二)甲○○明知 吳晉彥 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惟因臨時缺乏購買毒品之來源,竟於107年4月13日晚間7時29分許,以電話得知吳晉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旋即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宗兄」之成年人聯繫,並仲介該人士與吳晉彥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2樓左手邊第一間套房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方式幫助吳晉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吳晉彥於取得毒品後,遂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晉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俱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是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甲○○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幫助他人購買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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