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9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附表所示之標準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犯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受刑人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確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均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資料在卷可參,合先敘明。是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上列聲請情形確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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