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1、2、3、4所減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4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5、6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