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益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0行所載「詹益奎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申請之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請使用之聯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灣土地銀行西湖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應予補充更正為「詹益奎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申請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而藉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1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請使用之聯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灣土地銀行西湖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存、提款及轉帳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詹益奎依卷內證據僅提供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應 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王逸翔沈小君 及被害人 郭嘉 棋、 李欣 宜、 王華 驥等5人實行詐欺行為,致使前揭告訴人王逸翔、沈小君及被害人 郭嘉棋李欣宜王華驥 等5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聯邦銀行帳戶或土地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核被告詹益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時、同地一次提供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且其以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正犯得以遂行其等詐欺告訴人王逸翔、沈小君及被害人郭嘉棋、李欣宜、王華驥等5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5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物件資料予不法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亦因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詹益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於犯罪後亦分別與告訴人王逸翔、被害人郭嘉棋、李欣宜、王華驥暨告訴人沈小君分別於101年6月28日、101年9月14日達成調解,並同時允諾賠償告訴人王逸翔、沈小君及被害人郭嘉棋、李欣宜、王華驥等5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有本院之調解筆錄2份存卷足考,顯見其已具悔悟之心,經此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復參酌被告之意願及上開告訴人王逸翔、沈小君及被害人郭嘉棋、李欣宜、王華驥等5人所同意之個別條件,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分別給付告訴人王逸翔、沈小君及被害人郭嘉棋、李欣宜、王華驥等5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或│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及方式││被害人││├────┼─────────────────────────────┤│王逸翔│被告詹益奎應給付告訴人王逸翔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給付方式:被告應於民國101年10月6日起給付告訴人王逸翔│││肆玖仟玖佰捌拾玖元,餘款貳萬伍仟元,被告應自101年11月起,│││於每月6日前按月各給付伍仟元予告訴人王逸翔,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由被告直接匯入告│││訴人王逸翔指定之華泰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逸翔之帳戶內。│├────┼─────────────────────────────┤│郭嘉棋│被告詹益奎應給付被害人郭嘉棋新臺幣(下同)叁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給付方式:被告應於民國101年10月6日起給付被害人郭嘉棋│││貳仟玖佰捌拾玖元,餘款叁萬元,被告應自101年11月起,於每月6│││日前按月各給付伍仟元予被害人郭嘉棋,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由被告直接匯入被害人郭嘉│││棋指定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郭嘉棋之帳戶│││內。│├────┼─────────────────────────────┤│李欣宜│被告詹益奎應給付被害人李欣宜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元,給付方式:被告應於民國101年10月6日起給付被害人李欣宜肆│││仟玖佰捌拾元,餘款貳萬伍仟元,被告應自101年11月起,於每月6│││日前按月各給付伍仟元予被害人李欣宜,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由被告直接匯入被害人李欣│││宜指定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欣宜之│││帳戶內。│├────┼─────────────────────────────┤│王華驥│被告詹益奎應給付被害人王華驥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元,給付方式:被告應於民國101年10月6日起給付被害人王華驥肆│││仟玖佰捌拾元,餘款貳萬伍仟元,被告應自101年11月起,於每月6│││日前按月各給付伍仟元予被害人王華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由被告直接匯入被害人王華│││驥指定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華驥之│││帳戶內。│├────┼─────────────────────────────┤│沈小君│被告詹益奎應給付告訴人沈小君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元,給付方式:被告應於民國101年10月5日起至102年2月5日止,│││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告訴人沈小君伍仟元,餘款肆仟玖佰捌拾元│││,被告應於102年3月5日給付告訴人沈小君肆仟玖佰捌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分期給付金│││額由被告直接匯入告訴人沈小君指定之中華郵政鳳山新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小君之帳戶內。│└────┴─────────────────────────────┘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942號被告詹益奎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奎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申請之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請使用之聯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灣土地銀行西湖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100年11月9日21時55分許,以電話向王逸翔佯稱係網路購物公司工作人員及銀行人員,藉口交易轉帳設定錯誤,造成分期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使王逸翔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6分許,持其所有之金融卡,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㈡100年11月9日21時36分許,以電話向郭嘉棋佯稱係網路購物公司工作人員及銀行人員,藉口轉帳錯誤欲取消交易,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更正,使郭嘉棋陷於錯誤,先於同日22時許,持其所有之金融卡前往位在基隆市○○路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29,989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復於同日22時25分許,依指示購買3,000元之「MyCard」智冠點數卡,並將點數卡序號告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㈢100年11月9日21時30分許,以電話向李欣宜佯稱係網路購物公司工作人員及銀行人員,藉口交易轉帳設定錯誤,造成分期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使李欣宜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8分許,持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郵局內,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29,980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㈣100年11月9日21時52分許,以電話向沈小君佯稱係網路購物公司工作人員及銀行人員,藉口交易轉帳設定錯誤,造成分期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使沈小君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3分許,持其所有之金融卡,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新甲郵局內,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29,980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㈤100年11月9日20時55分許,以電話向王華驥佯稱係網路購物公司工作人員及銀行人員,藉口交易轉帳設定錯誤,造成分期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使王華驥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6分許,持其所有之金融卡,前往位在逢甲大學內之郵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29,980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嗣王逸翔、郭嘉棋、李欣宜、沈小君、王華驥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追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逸翔、沈小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益奎固坦承將上開聯邦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要應徵司機的工作,是要做錢櫃陪唱小姐的接送工作,因對方說小姐將錢交給伊時,伊先把工資拿下來,剩餘的款項匯到伊提供的帳戶,再由他們領取,且因為對方告知伊這個行業比較特殊,伊也沒做過這行,所以認為是該行業特殊的性質等語。經查:㈠告訴人王逸翔、沈小君及被害人郭嘉棋、李欣宜、王華驥等人受詐欺集團所騙,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上開聯邦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除據告訴人王逸翔、沈小君及被害人郭嘉棋、李欣宜、王華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外,並有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逸翔之華泰銀行ATM匯款單據、被害人郭嘉棋之國泰世華銀行ATM匯款單據及統一超商「MyCard」智冠點數卡購買收據、被害人李欣宜、王華驥及告訴人沈小君之郵局ATM匯款單據等在卷可佐,是告訴人王逸翔、沈小君及被害人郭嘉棋、李欣宜、王華驥等人遭詐騙之事實,堪予認定。㈡被告於偵查中均無法提出應徵之公司名稱、聯絡電話、地址等資料,亦不知向其收取帳戶資料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豈有在與對方素未謀面,且於未知對方公司名稱及工作地點,雙方勞僱關係仍處於未定之際,即率予交付前揭帳戶供對方使用之理?足徵被告前揭所辯,明顯悖於常情,又被告陳稱其應徵之工作內容係提供帳戶,並將其收取之款項先存入後,再由該集團之人自其提供之帳戶內領出,衡情倘該公司係經營合法事業,大可自行開設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存入該帳戶即可,可見其應徵之工作亦具有不法性質,被告為金錢報酬而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容任他人以之為不法行為之意甚明。再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對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金融卡及密碼,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因之,被告將其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對該取得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雖告訴人王逸翔、沈小君及被害人郭嘉棋、李欣宜、王華驥等人確實匯款至被告提供之聯邦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業如前述,但既無從證明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實施或提領,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為從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檢察官曾開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台灣板橋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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