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4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承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1年6月29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承安於民國101年5月21日上午10時3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與福科路口處,經警方舉發其騎乘上揭機車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情狀,惟該處未有明顯兩段式左轉號誌,且道路對面為小型路口,容易使人誤認為
T型路口,民眾均逕行直接左轉,此路口是否有設兩段式左轉之必要性顯有疑義,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王承安於前開時、地,騎乘上揭機車,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即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警員開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1年6月2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器腳踏車」。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騎乘機車,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而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
㈡異議人雖以該處未有明顯兩段式左轉號誌等語置辯,惟查,
上揭路口於異議人違規當時,確係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待轉區」標線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5月2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10020575號函影本1紙附卷可參。是異議人上揭所辯,顯不足採信。從而,異議人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該路口時,自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方屬適法。異議人騎乘該機車,自福科路逕行左轉行駛黎明路,確有騎乘機車未依指示為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授權行政機關,對於標誌之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行政機關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考量所依法設置之道路標誌,駕駛人及行人均有遵守義務。本件異議人行經警方舉發之上揭交岔路口之際,既已由行政機關依法定職權及專業性考量認定機車應採兩段式方式左轉,並設置有兩段式左轉之指示標誌,則異議人未依規定行駛,自屬違反該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尚難以民眾行經該處路口時均逕行直接左轉之情狀,認定該路口並無設兩段式左轉之必要性,而執此為由予以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爰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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