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芷嫻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賴芷嫻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召開債權人會議進行表決,雖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當場表示同意(另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未出席而具狀表示同意),惟終究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101年7月19日債權人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現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其98年度至100年度之所得合計約新台幣(下同)1,683,754元,換算每月約46,770元(計算式:0000000/36=46770)。
又債務人表示上開所得係夜班收入狀況,伊懷孕後工作時段已由原本之夜班調為日班,日班月薪僅約30,000元。但伊於產後會立即爭取調回夜班工作,願以上開46,770元為計算每月應付更生方案款等情。此有本院101年7月5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近六月薪資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孕婦健康手冊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98年度及9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參;債務人願縮減每月必要支出為27,228元。其中個人生活費10,303元(含餐費、交通、通信、日用品、居住相關費用等)、勞健保1,000元。扶養費部分,債務人幼女張○喬(100年次)扶養費6,800元,又債務人目前懷孕中,預產期為101年7月28日,故須加計該即將出生子女之扶養費6,800元。因債務人配偶 張力弘 任職慶昇企業社,月薪約17,316元,債務人就上列扶養費與配偶依所得比例分擔後,債務人負擔9,925元【計算式:6800×2×{46770/(46770+17316)}=9925】。此外,債務人與前夫 陳海山 所生二名子女,即陳○樺(91年次)、陳○彤(95年次),債務人就其扶養費每月分擔6,000元等情。此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相關費用收據、戶籍賸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陳○樺及陳○彤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張力弘、陳海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並無過高情事。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約468,093元;債務人名下有1997年份山葉普通重機車一輛、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約8,239元,配偶張力弘財產為2005年份台朔汽車一輛。此有相關行照影本、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容通知書、保單價值試算資料,債務人及配偶張力弘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440,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勉力工作並盡力節省開銷,上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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