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金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金字第39號原告 羅儷分 被告 郭金耀
李進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凌凱 被告 李順成
湯涵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10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905號被告湯涵雲、李順成、郭金耀、李進祥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以原告曾以自己、 彭昱瑾張春敏 之名義,自94年間起陸續投資由被告等共同經營的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匯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招攬的「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在地卡」等方案(詳如附件所示),共計達新臺幣(下同)16,434,653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16,434,6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其於刑事庭移送前提起此項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合前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者,因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依該條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且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判例意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最,存款人固有受害之虞,然非必然受害,如行為人依約給付本息之情形,存款人即非因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84年度台抗字第634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08號亦著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刑事庭98年度金重訴字第3905號受理被告李進祥、郭金
耀、湯涵雲、李順成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中,檢察官起訴事實就關於被告郭金耀、湯涵雲與該案尚未到案被告 謝博隆謝雨岑謝曜駿 等以「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名義」招攬他人投資之犯行,係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其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罪起訴,就被告李順成、李進祥與未到案被告謝博隆、謝雨岑、謝曜駿等以優惠專案名義招攬他人投資之犯行,則係以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起訴。
㈡惟本院刑事庭審理該98年度金重訴字第3905號後,依據卷內
相關投資人之證述、匯智集團支付利息日期表及投資人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認有關檢察官起訴被告李順成、李進祥與未到案被告謝博隆、謝雨岑、謝曜駿等以優惠專案名義招攬他人投資之詐欺犯行部分,因該等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吸金之模式乃以和平手段收取款項或吸收資金後,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款項或紅利、利息、股利或其它報酬等,且該等匯智集團迄至97年4月間止均有依約定發放報酬;而參與投資人由方案內容均可得知參加該等專案之目的並非成為休閒會館之會員,而係領取高額、快速回本之報酬,此等經過個人評估投資條件後始參與之情形尚非因被告等人施用詐術行為所致;況依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該等匯智集團確實有以投資人之資金購置不動產並進行休閒會館之興建,雖未完工,然亦代表確有其事而非以此為幌子而詐騙投資人入會,是該等吸收資金之行為乃屬違反銀行法之管制規定,而與詐欺之情形有別,因而將到案被告郭金耀、湯涵雲、李順成及李進祥關於以「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優惠專案」等名義招攬他人投資之犯行,均一併認定為依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第3項而為,並據之在同一社會事實之範疇內,將檢察官起訴為詐欺犯行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而一律以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判決「被告湯涵雲、李順成、郭金耀、李進祥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湯涵雲、郭金耀各處有期徒刑 伍年 拾月;李順成處有期徒刑伍年;李進祥處有期徒刑肆年。」,有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240、8674、11750、16409、26283、98年度偵字第479、13254、17166號及99年度偵字第2668、26813號起訴書及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考。
㈢是本件被告湯涵雲、李順成、郭金耀、李進祥所為違反銀行
法之行為,核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縱銀行法寓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目的,然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之破壞,必然間接傷害到不特定範圍之個人原始利益,究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自非因被告等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開裁判要旨,其對被告李順成、湯涵雲、郭金耀、李進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該等被告與未到案之謝博隆、謝雨岑、謝曜駿連帶賠償原告16,434,6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尚非合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其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認為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並不因本件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學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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