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3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國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國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自摔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無駕駛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造成交通事故實害,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前無酒駕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27號

  被   告 黃國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銘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22時23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在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與 陳吉和 (並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黃國銘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於同日23時2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吉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113年10月27日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l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29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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