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告 田許阿碖

王美月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告 蔡坤彥

蔡山進

蔡連生

蔡金龍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瑞隆

被告 蔡天富

蔡富全

蔡福慶

蔡加進

蔡媗宇

蔡志宏

兼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偉

上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秋男

被告 蔡李禎

訴訟代理人 蔡進吉

被告 蔡林且仔

訴訟代理人 蔡博安

被告蔡 蘇樹花

訴訟代理人 蔡新來

被告 蔡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

被告 蔡子文

蔡承恩

蔡施春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木金

被告 洪義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盈良

被告 蔡富勇

訴訟代理人 蔡火煌

被告 徐國軒

訴訟代理人 徐蔡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7頁附表二關於編號A及編號F之記載更正如後附表二畫線位置所示。

二、原告其餘聲請更正駁回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民國113年5月29日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第1項。

三、又原告雖聲請更正原判決第7、8頁中編號位置A之蔡木金應有部分原記載「54927/90360」更正為「54926/90360」, 蔡施春緣 之應有部分為第7頁之「35435/90360」、第8頁之「35433/90360」更正為「35434/90360」,但關於上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記載錯誤,僅有第7頁蔡施春緣之應有部分「35435/90360」是錯誤而需更正為「35433/90360」,其他聲請部分均無錯誤,以蔡木金共有編號A分得面積是549.27平方公尺,蔡木金是354.33平方公尺,上述2人前揭分得部分之面積加計判決附表四所分擔共有道路之面積(蔡木金分擔面積:46.99平方公尺、蔡施春緣分擔面積:30.31平方公尺),加總後才與判決第6頁附表一編號23蔡木金、編號15蔡施春緣各取配面積相符合,並此說明。【計算式:蔡木金:549.27+46.99=596.26平方公尺;蔡施春緣:354.33+30.31=384.64平方公尺】,故該部分之聲請更正應駁回之。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原判決記載如下:

附表二即乙案(附圖二)

被告之分割方案:扣除私設道路之總面積是21686.07平方公尺

位置編號

共有人

面積

權利範圍

蔡木金

蔡施春緣

903.60

54927/90360

35435/90360

共有

蔡富勇

549.27

全部

C1

蔡加進

238.88

全部

C2

蔡承恩

238.88

全部

蔡山進

354.33

全部

蔡連生

903.59

全部

蔡李禛

451.79

全部

蔡坤彥

451.79

全部

H1

蔡志偉

602.39

全部

H2

蔡志宏

602.39

全部

H3

蔡媗宇

602.39

全部

蔡福慶

1807.17

全部

蔡金龍

3614.35

全部

共有人全部

(私設道路)

1855.40

共有、面寬6公尺、應有部分

詳附表四

蔡蘇樹花

477.76

全部

徐國軒

87.23

全部

蔡惠玲

477.76

全部

蔡子文

286.65

全部

蔡林且仔

1807.17

全部

洪義詳

林盈良

2710.76

268253/000000

0000/271076

共有

田許阿碖

451.79

全部

王美月

451.79

全部

蔡天富

1807.17

全部

蔡富全

1807.17

全部

         

更正後如下:

附表二即乙案(附圖二)

被告之分割方案:扣除私設道路之總面積是21686.07平方公尺

位置編號

共有人

面積

權利範圍

蔡木金

蔡施春緣

903.60

54927/90360

35433/90360

共有

蔡富勇

549.27

全部

C1

蔡加進

238.88

全部

C2

蔡承恩

238.88

全部

蔡山進

354.33

全部

蔡連生

903.59

全部

蔡李禎

451.79

全部

蔡坤彥

451.79

全部

H1

蔡志偉

602.39

全部

H2

蔡志宏

602.39

全部

H3

蔡媗宇

602.39

全部

蔡福慶

1807.17

全部

蔡金龍

3614.35

全部

共有人全部

(私設道路)

1855.40

共有、面寬6公尺、應有部分

詳附表四

蔡蘇樹花

477.76

全部

徐國軒

87.23

全部

蔡惠玲

477.76

全部

蔡子文

286.65

全部

蔡林且仔

1807.17

全部

洪義詳

林盈良

2710.76

268253/000000

0000/271076

共有

田許阿碖

451.79

全部

王美月

451.79

全部

蔡天富

1807.17

全部

蔡富全

1807.17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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