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催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2號

聲請人 王蘭英 即一佳香自助餐

代理人 賴盈穎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62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帳  號

001

胡海燕 即通大工程行

華南商業銀行

花蓮分行

空白

113年11月30日

8,400元

4400351

820160083028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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