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號

原告 許順貴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 律師

陳冠年 律師

被告 張喜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萬2,726元本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9萬2,7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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