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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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原告 張文齡

被告 何明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核定裁判費用之相關資料,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與收費答詢表查詢(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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