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榮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 羅坤文 (業經本院發布通緝中)為告訴人 江玉麗 之前夫,被告林信榮則為告訴人江玉麗之前男友,因同案被告羅坤文與被告林信榮發生口角,2人遂於民國108年8月14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告訴人江玉麗與共同被告羅坤文共同經營之娃娃機店內,發生拉扯互毆之肢體衝突(被告林信榮、同案被告羅坤文所涉傷害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告訴人江玉麗見狀欲予以勸阻,被告林信榮本應注意其與同案被告羅坤文拉扯之際,可能會波及他人,此等情事非無預見可能性,仍疏未注意及此而不停手,致告訴人江玉麗受到拉扯波及倒地,因而受有頭皮挫傷、臉部及下唇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肩部擦挫傷、左側膝部、小腿、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信榮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江玉麗對被告林信榮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信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 江麗玉 與被告林信榮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告訴人江麗玉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吳孟潔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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