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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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榮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羅坤文 (業經本院發布通緝中)為 江玉麗 之前夫,林信榮則為江玉麗之前男友,因羅坤文與林信榮發生口角,林信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4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江玉麗與羅坤文共同經營之娃娃機店內,與羅坤文徒手拉扯互毆,致羅坤文受有頭部擦挫傷、雙側手肘挫傷、頸部挫傷、右膝挫傷、左膝擦挫傷、右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坤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信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145、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坤文於警詢、證人江玉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至53、63至66、143至14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羅坤文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娃娃機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5至46、87至89、191至20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林信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4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62號、105年度訴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共2罪)、1年8月、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18、121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共2罪)、1年8月、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2案),上揭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7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107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字卷第27至44頁),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係徒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初期所為,且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克制自身情緒,與告訴人平和溝通,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表明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通緝中而未能洽談和解,暨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修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