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小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苗小字第296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樓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 張錫欽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6年05月13日17時10分許,駕駛行經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山行玫瑰處時,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受損。系爭車輛遭撞損後,經交與中部汽車公司估價新臺幣(下同)25,867修繕完畢,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代位取得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案已罹2年時效消滅。如未罹於時效,兩造亦均與有過失,被告修車費用3萬6千元,亦主張抵銷。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故價單、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及代位求償切結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車輛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辯稱如上,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96年05月13日17時10分因過失撞及訴外人被保險人張錫欽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斯時起算,算至98年5月13日即滿2年,原告於98年5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86
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