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
下同)93年5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又因犯詐欺罪,經本院97年度彰簡字第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97年8月18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①因97年初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97年9月1日確定。②又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97年8月28日判決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罪,97年8月22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被告因上述①②③傳喚執行、審理均不到,經檢察官及本院分別發佈通緝,於下列時間緝獲,上述③案件並於97年12月12日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98年1月5日確定。)㈡甲○○明知自己有上述①②③分別確定或待執行,仍不知戒
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9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新竹科學園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嗣於97年10月31日20時許,甲○○於彰化市○○路、三民路
口為警盤查,被發現手臂上有明顯針孔,經警察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均證明被告97年10月31日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新竹
地檢署97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卷P.10),證明被告驗尿依序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按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近年來詐欺、竊盜及毒品紀錄不斷,被告雖
經勒戒、徒刑宣告,仍不知悔改而再度施用毒品,尤其97年多次施用毒品,欠缺自制力,從未徹底覺悟。被告自述有正當工作,家有妻兒,家庭尚稱健全等情。被告既然有家庭責任,卻一再沈迷於毒品,吸毒害人害己,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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