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欲峯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5鄰公館仔5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7年7月18日14時許起,在某友人位於苗栗縣○○鎮○○路之住處飲用5罐啤酒,至同日18時許始結束,並在現場休憩片刻。然於同日20時10分許,尚且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亦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已遭註銷,詎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附載1位男性友人,自前揭友人之住處出發,欲返回先前位於○○鎮○○街○○號6樓之1之居所。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駕車途○○○鎮○○路與光華北路口處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而為執行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後,由本署檢察官命以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苗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臺幣1萬元,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然甲○○復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8年3月27日,因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而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22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固無一定之數值或標準可供界定,然依現時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據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所示之認定標準,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值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執此,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其酒精濃度測試值顯已逾前揭數值,事證已明,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檢察官陳文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雷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