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9號聲請人乙○○
號丁○○法定代理人丙○○
甲○○相對人己○○
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規定明確。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己○○負擔9/20、相對人戊○○負擔6/20,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第一審部分均由聲請人墊付,│├─────────┼───────┤合計共39,960元。││複丈費(96.1.23)│4,800元││├─────────┼───────┤││複丈費(96.4.4)│32,400元││├─────────┼───────┼─────────────┤│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由相對人墊付│├─────────┴───────┴─────────────┤│││說明:││㈠第一審訴訟費用共39,960元,由相對人己○○負擔9/20、相對人 管瑞 ││銀負擔6/20,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㈡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1.相對人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7,982元││(39,960×9/20≒17,982,元以下四捨五入)││││2.相對人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1,988元││(39,960×6/20≒11,988,元以下四捨五入)││││3.聲請人乙○○、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990元││(39,960-17,982-11,988=9,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