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2月2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25日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村鄉○○路與美港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於上揭時、地,駕駛該車闖紅燈遭科罰鍰,但約10日後即97年5月5日時,異議人原要前去郵局劃撥罰金,但找不到罰單,異議人即連絡彰化監理站,查詢罰單狀況,並請補單,但監理站人員表示查無此罰單紀錄,異議人只好暫不處理,然卻收到裁決書,將異議人處以最高之罰鍰,顯然未顧及異議人之權益,為此而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有闖紅燈之違規,為警攔查並當場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給其簽收,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其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確有異議人之簽名無誤,異議人就此亦無爭執,則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形,應認屬實。
㈡雖異議人辯說其後於97年5月5日許,欲前去繳交罰鍰,但
因遺失上開舉發通知單,即向原處分機關查詢該罰單之情形,然原處分機關卻回稱查無罰單資料,致其無法於原定應定案日前繳交罰鍰,而為原處分機關處以最高之罰鍰等等。然其就此並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本院自無採信其說詞之依據,況查原處分機關就此所提出其電腦列印單顯示,該筆罰單早於97年4月30日即建檔,有其所提之電腦列印單在卷可參,則異議人縱於同年5月5日曾向原處分機關查詢其罰單之資料,亦應不致有查無結果致無法繳交罰鍰之情形,是異議人前之主張顯難認屬實。再者,上開舉發通知單係於員警開單時,當場交由異議人簽收,已見前述,是事後員警或監理機關已無須再另行通知異議人應到案之期限,異議人陳稱並未收到應到案之通知,亦屬誤會,也無從採為異議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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