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東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顏東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顏東山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5年6月14日上午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高屏大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西向29號路燈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柏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陳車左後方另有一由 洪偉屏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顏東山貿然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自陳車及洪車間之空隙超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手把與陳柏霖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手把發生擦撞,陳柏霖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及右足挫傷等傷害。 嗣顏東山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霖於警詢、偵查時、證人洪偉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第10至11頁、偵字卷第11至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及現場照片28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
00000000)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8頁、第20至24頁、他字卷第3頁、第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手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手把發生擦撞,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加以,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本件肇事原因(告訴人、證人洪偉屏均無肇事因素),而同此本院之判斷(此有該委員會106年2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1411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傷勢,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足見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又其本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時,疏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自陳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尚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見調偵卷第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智識 程度專科畢業、目前為自由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