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五號
抗告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原名李慶微右抗告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駁回上訴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號(按即被告丙○等三人被訴貪污案件)刑事判決正本,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合法送達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翟光軍,業據送達人即原審法院法警吳信惠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九月八日供明在卷,核與該院法警室送達檢察官文件登記簿之記載相符,乃該署檢察官張秋雲遲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始在送達證書上蓋章簽收,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乃予駁回上訴,固非毫無所見。
惟按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應受送達人、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經查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號判決正本送達檢察官之送達證書上,有送達人吳信惠及檢察官張秋雲之蓋章,而檢察官張秋雲之簽收印戳上所載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至於送達證書上送達時間欄則空白未填,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第七十九頁)可稽;雖證人吳信惠於原審法院證稱:「依法警室八十四年送達文件登記簿影本編號五八、五九、六十號三件判決書,均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送給當時承辦檢察官翟光軍」、「當時將判決正本連同送達證書登載於送達文件登記簿內,送達承辦之翟檢察官本人,當時未於送達證書上填寫」等語;然審閱原審法院法警室(八十四年四月一日)之送達檢察官文件登記簿影本記載,編號六十之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號判決正本,檢察官收受文件欄及法警收回證書欄暨繳回送證日期欄分別蓋檢察官張秋雲、副法警長吳信惠及書記官吳文芳之印戳,而該三顆印戳顯示之日期均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如果無訛,則吳信惠如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已將該判決正本送達予該案承辦檢察官翟光軍,何以未由翟光軍檢察官簽收並蓋印﹖吳信惠何以未在應由其作成之送達證書上記載送達之年、月、日、時﹖且僅由上開送達檢察官文件登記簿影本上之記載,何以得知編號第五十八、五十九及六十號之文書,均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同日送達檢察官翟光軍﹖又該登記簿影本同頁第五十五號至第六十四號,除其中第六十號由張秋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蓋章簽收外,其餘文書均由翟光軍檢察官蓋章收受,何得以論斷該第六十號之判決正本亦係檢察官翟光軍一併收受﹖又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花分檢泉文字第一二四八號函既覆原審法院稱:「貴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號判決正本,本署檢察官翟光軍並未收受,該判決係由本署前檢察官張秋雲收受」,何得據以認定該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號判決正本確由吳信惠送達予翟光軍檢察官﹖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依本院發回意旨向該二檢察官究明,僅依吳信惠於事隔將近三年後憑其記憶之供述,即認定該判決正本已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合法送達予承辦檢察官翟光軍,並以檢察官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不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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