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16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侵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74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5555號駁回再議處分,嗣經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判字第69號駁回確定。查自訴人與被告有多年交情,在被告力邀下,自訴人交付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予被告取得北海聯誼會25﹪股權、30﹪盈餘分配權及聯誼會會務財務管理權,自訴人見會務鬆散,辭去原來其他工作,全力投入會務發展,使聯誼會獲利甚豐,被告為免付30﹪盈餘分配(估計約2千餘萬元)予自訴人,竟以其他股東反對自訴人入會為由,拒不分配盈餘予自訴人,經自訴人提出告訴,被告隨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自訴人侵占22萬9千元(即96年度偵字第4741號),使自訴人蒙不白之冤,被告所為已構成誣告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然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自訴應委任代理人到場;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載事項均為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及要件。
三、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之姓名與住所(住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至於被告乙○○確實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年籍等則付諸闕如,及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另其提起本件自訴,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均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有刑事自訴狀1件在卷可稽。經本院於97年4月10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㈠委任律師為代理人;㈡被告乙○○之年籍、性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㈢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等事項,該裁定經向自訴人陳報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號7樓寄送後,因未獲會晤自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7年4月22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足憑,然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自訴人雖於97年4月22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自訴,惟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自不得撤回本件自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