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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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非字第八一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張保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一0五號),關於張保旗部分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保旗部分撤銷。
張保旗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西瓜刀壹把及武士刀壹把均沒收。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少年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二、原判決以被告張保旗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殺人罪最重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依法予加重其刑。惟查被告張保旗係0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八十四年間犯竊盜罪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經該院以八十四年度少訴字第一0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依前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三年後(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詎原判決以被告張保旗於五年之內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以累犯論處,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少年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後,或受保護管束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年籍資料所示,被告張保旗係0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少訴字第一0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則被告犯上開竊盜案件時,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且上開竊盜案件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後,至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即已屆滿三年,應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又犯本件殺人案件,距上開所犯竊盜案件刑之執行完畢已逾三年,揆諸上揭說明,應不構成累犯。乃原審法院未察,遽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張保旗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張清埤法官張祺祥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Q附記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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