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藥械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均沒收;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藥械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前即有違反醫師法之前科,卻仍未悔改。明知渠僅係具有鑲牙生之執照,並未取得合法牙醫師之資格,僅得從事鑲牙及補牙之工作,不得執行口腔外科及治療牙病等醫療業務(即不得執行包含拔牙、打麻醉針及根管治療抽神經等醫療行為),亦未能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約,以取得健保特約醫院之資格。詎戊○○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前案執行完畢後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並未構成累犯),繼續在臺中市○○區○○路一百零一之三六號經營「戊○○牙科」,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對外標榜自己係戊○○牙醫師,並在門口之招牌上懸掛代表已加入中央健康保險局之特約醫療院所而授權使用之「全民健康保險」的服務標章,以誤導大眾認為戊○○係合格之牙醫師,且已納入全民健保之給付服務範圍。嗣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之某日,因牙齒脫落等疾病,見到戊○○門口所懸掛之「戊○○牙科」及「全民健康保險標章」之招牌後,誤以為戊○○係具有合法牙醫師資格之診所,而前往就診時。戊○○當場拿出印有牙醫師戊○○之名片予丙○○,表示渠是牙醫師,致使丙○○不宜有他,聽從戊○○之醫療診治行為。而戊○○則在上揭地址內,向丙○○表示可以包做到好之方式,以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元之價格幫丙○○做假牙,且保證能吃能用,丙○○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進而聽從戊○○之指示,依約給付戊○○四萬七千元之款項。戊○○並因此對丙○○施行拔牙及施打麻醉針等醫療行為,而將丙○○之十二顆牙齒予以拔除。惟當戊○○將丙○○牙齒拔除且完成假牙製作後,丙○○卻發現該假牙之使用上會導致牙床疼痛而無法咬合等情況。經丙○○向戊○○表示說渠這樣處理不行,未料戊○○卻向丙○○說如果願再多花七萬元就可以了,丙○○至此始知受騙,而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加以檢舉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之員警會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員丁○○,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往前揭地點搜索時,當場扣得戊○○用來進行醫療行為所用之針頭二支、針筒三支、麻醉劑九十二支、麻醉針四十八支、麻醉管一支、根管二十盒、家伏針十六支、拔牙工具七支、未使用麻醉劑二支、發票章一個、名片一盒、病歷一本、記事本二本、收據三張、病患名冊一本等物品。惟當檢察官、書記官、臺中市衛生局丁○○、執行員警己○○及乙○○等人在場依法執行搜索職務時,戊○○竟當場對檢察官、書記官、臺中市衛生局丁○○、執行員警以「衝啥小及幹你娘」等不堪用語,加以辱罵,旋即經警以現行犯加以逮捕。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八條第一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意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五一號、三七二八號刑事判決要旨雖可值參照。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之詰問程序係針對審判程序中而言,偵查中並無被告在場詰問權之對應規定,是以檢察官於偵查中即令未於傳喚證人時,當場經由被告行使詰問權,亦無涉及違法取證或程序瑕疵之問題。如謂檢察官依法傳訊證人,在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形下,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傳聞證據例外規定,自不能無視於職司偵查犯罪職務公務員主觀上之合理信賴,而率認其訊問證人所得之證言內容均不具證據能力,摒除其適用之機會。尤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制度上並無被告在場行使詰問權之規定,卻仍可藉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陳述,使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最終仍得以確保,乃例外肯認就二者陳述不符部分,得因先前未經詰問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可賦予其證據能力。在同無被告在場詰問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尚且得有證據適格之機會,何以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作成且程序較為周密之偵訊筆錄,竟毫無得為證據之特殊例外?其輕重失衡結果不言可喻。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書僅提及:「……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亦僅提及審判中法院應落實被告詰問權之保障,並未強制要求偵查中之檢察官須通知被告在場詰問始得訊問證人;而通觀整體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於審判中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得就證人在當次庭期應訊內容,及先前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逐一指摘質疑其真實性或陳述動機,從而辨明證詞之真偽,在顧及真實發現與被告人權保障之平衡下,雖本件被告戊○○於本院交互詰問證人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場,本院既已賦予被告交互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自願放棄詰問權,即難謂證人之先前陳述均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是以縱認最高法院前揭刑事判決關於保障被告詰問權之意見可予採納,而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解釋為僅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業已具結並賦予被告詰問權之證述內容而言,則就偵查中雖未使被告在場詰問但證人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不一致部分,仍應認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規定類推適用餘地(程序法之類推適用,不在實體法「罪刑法定原則」之禁止類推範圍),在其符合「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事實存否必要」等條件,且被告詰問權已於審判中得以充分行使之前提下,例外得賦予證人先前於偵查中不一致陳述之證據能力,以期適度調和彌補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與憲法規範被告基本人權之衝突與規範間隙。則證人己○○、乙○○、丙○○、丁○○、甲○○等人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戊○○詰問,然證人己○○、乙○○、丙○○、丁○○、甲○○等人既於本院已經檢察官實施交互詰問,本院亦於審理程序告以證人證述要旨,證人己○○、乙○○、丙○○、丁○○、甲○○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㈡次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
提起公訴;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所涉違反醫師法、詐欺取財、商標法及妨害公務之犯行,業據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向本院提出起訴書連同相關卷證併交本院起訴,有本院收狀章蓋於起訴函片卷面可資佐證,本院依法自得依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及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㈢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伊在看守所有提出反訴狀
,伊已經依據刑事訴訟法提起反訴,今天不能審理此案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上有公訴(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起訴追訴犯罪)及自訴(由犯罪被害人起訴)程序,關於自訴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固明文規定:「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為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然此提起反訴之規定,係於犯罪被害人自訴程序之特別規定,於公訴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七十條)並無相關規定,是經檢察官認有犯罪嫌疑,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之被告,自不得對於起訴之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提起「誣告」反訴。是被告屢具狀表示「反訴」顯然於法不合,其依不合法之反訴據以要求停止審判,實屬無據。
二、被告之答辯要旨: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 渠有 對於丙○○進行醫療之行為、懸掛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全民健保服務標章及於警員到場值勤時有以「幹你娘,為什麼摸我的懶較」辱罵值勤員警,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醫師法、詐欺取財、違反商標法及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衛生署有發佈命令鑲牙生有鑲牙生管理規則的適用,鑲牙生的名稱是民國三十三年所定,伊的業務行為是牙醫師,不是鑲牙生,伊是在牙醫師必須經過考試之前就取得鑲牙生的資格,伊用鑲牙生的資格執行牙醫師的職務,不是伊的過錯,伊有業務上的正當性,牙醫師該做的事情我也應該作,伊本來就是牙醫師,只是名稱叫鑲牙生。伊在八十二年時有提出全民健保,健保局說我不是牙醫師,不讓我通過,伊有提起行政訴訟,但行政法院判伊敗訴,憲法有保障人民的工作權,考試院應該發給伊牙醫師證書,伊有提起行政訴訟。伊在名片上印製戊○○牙科是因伊已經過國家考試及格,伊有執業執照,是臺中市衛生局發給伊的,執照上面有記載伊是戊○○牙科鑲牙所,丙○○看牙時,伊沒有健保沒錯,但是伊有申請,健保局沒有讓伊加入,丙○○來時,他的牙齒全部都很糟糕,伊當時有幫他拔牙沒錯,也有打麻醉藥劑,因為傷口沒好,所以做了臨時假牙,要等三個月傷口好了才能作假牙,伊作假牙時發現丙○○有五、六顆牙齒都沒有,伊就告訴他要再加五千元才可以,後來他就給伊兩萬,他拿健保卡給伊,伊告訴他可以到全民醫院打抗生素,他說你不是牙醫嗎,後來才開始說伊不是牙醫。伊只收他兩萬元。伊的執照上是寫戊○○牙科鑲牙所,伊沒有騙他。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三時許,檢察官持搜索票來,伊拿執業執照給檢察官看,伊說伊是經過考試法考試通過取得鑲牙生資格,六十四年九月十日醫師法通過,在醫師法通過前取得的資格,可以繼續執業,但沒有明文規定鑲牙生不能拔牙或作醫療行為,檢察官聽了之後走出去,還叫書記官趕快回去準備拘票。伊向檢察官說明完相關規定後,檢察官叫那些人搜索伊的醫療器材,還叫伊去第六分局,伊不肯去,警察叫伊在拘票簽名,伊不簽,警察又向伊要身分證,伊說身分證在伊太太那裡,警察就對伊的身體搜索,觸摸到我伊生殖器,伊很生氣才脫下褲子並罵「幹你娘,為什麼摸我的懶較」。伊不是侮辱,他們不是執行公務,必須伊有違反醫師法,他們才是執行公務,他們只是形式上的公務人員,且他們侵害伊的權益。檢察官說伊是被告,伊先問:誰有權利告伊,檢察官是保護人民執行公權力,必須有被害人拿出証據証明伊是密醫,伊是牙醫師,鑲牙生的名稱是考試院、衛生署的錯誤,伊是執行牙醫師的行為,伊不是被告,也不是鑲牙生,所以伊沒有到庭的義務。伊沒有犯罪,也沒有被害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戊○○對於告訴人丙○○施行拔牙及施打麻醉針等醫療
行為,而將丙○○之十二顆牙齒予以拔除之事實,除據告訴人丙○○指述甚詳外,被告對於實施上開行為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僅辯稱伊於醫師法將牙醫師列入前,已通過國家考試取得鑲牙生執照,應為牙醫師云云。然按醫療行為係為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依據鑲牙生管理規則,鑲牙生之業務範圍以鑲牙補齒為限,其為達鑲牙補齒目的,得執行鑲牙生補齒過程中所必須包括之醫療行為,如口腔及牙齒診斷、橋基牙(支臺齒)之復建、牙齒的切削成形(常須情除齒垢及上局部麻醉)、印取模型測量設計(設計基於診斷)、牙冠牙橋或假牙之製作、試戴(咬和整修)、裝戴使用,除此之外之行為,應受鑲牙生管理規則第七條所定「不得施行口腔外科及治療牙病」之約束。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衛署醫字第八七○一六九四九號函可稽。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二○六號解釋理由書中亦謂:「依鑲牙生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鑲牙生應以鑲補牙為其業務,不得施行口腔外科及治療牙病。至牙周病之防治,屬於牙醫師之業務,鑲牙生自不得為之」。是以施行拔牙及施打麻醉針等,應屬醫療行為,屬牙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範圍,鑲牙生自不得為之甚明。是被告雖具有鑲牙生之資格,惟若執行其鑲牙補齒過程中所必須包括之醫療行為外之其他醫療業務,猶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處罰甚明。
㈡證人即臺中市衛生局稽查員丁○○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被
告是合格之鑲牙生而非牙醫師,只能做鑲牙及補牙之工作,不得實行拔牙等口腔外科及治療牙並等行為,也不可以幫病人打針,被告診所裡之設備與一般牙醫師之診療設備並無不同,且被告自己名片上也印牙醫師,但被告無法與健保局簽約加入健保,招牌外懸掛全民健保之標章,有誤導民眾之可能,而扣案之拔牙鉗、針的部分及根管治療(抽神經)的部分,應不屬於鑲牙生所用的器具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是否所有的被健保局授權可使用標章的診所,都是要有醫生?)是,要有牙醫師資格的診所才可能得到授權」、「(鑲牙生可以做的業務範圍?)只有鑲牙、補牙」、「(可否為補牙之前的行為?)鑲牙前的治療,都不可以。依照鑲牙生管理辦法的規定,只能作鑲牙、補牙的工作,其餘都不可以」等語,亦可知鑲牙生之執行業務範圍應僅限於鑲牙、補牙無訛。
㈢又被告辯稱:伊在八十二年時有提出全民健保,健保局說我
不是牙醫師,不讓我通過,伊有提起行政訴訟,但行政法院判伊敗訴,憲法有保障人民的工作權,考試院應該發給伊牙醫師證書,伊有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惟按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之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自須具備專門之醫學知識與技能,醫師既屬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資格即應按首開規定取得。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公布之醫師法第一條明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充醫師」(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為:「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第醫師應如何考試,涉及醫學上之專門知識,醫師法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其屬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自得授權考試機關及業務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參照)。而國人對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之社會受益權保障性質,與憲法第八十六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職業選擇自由與營業自由權之限制性質,長期以來不加以區別,而混為一談。除極少數學者外,對工作權在認知上完全停留在四十年代以前,認為工作權並無一定之內容,而得任意以不相容或不相涉之權利加以填充,以致於將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創業、就業、營業、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行業務等權利,均認為係工作權之內容。工作權遂在實質上空有名目,形式上又包山包海,漫無邊際。誠不知在二十世紀中葉以來,一方面因國際公約不斷增加,另一方面進步國家紛紛以內國之立法與之相呼應,因此工作權已有非常充實之內涵。我國行憲以降,內國法關於工作權保障之立法雖形同停頓,但在解嚴後已有真正進展,而國際公約之適用則因外交形勢之惡化形同隔絕,即使我國已加入國際貿易組織(WTO)但至今仍未接軌。其實營業權與工作權範疇之區分十分明確,工作權之內容近年來因國內大量立法而逐漸充實,體系分明。欲以過去模糊觀念作為釋憲工具,不但已不適宜,而且已不可能。而上開大法官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對釐清執行業務之資格以及執行業務之權利,各賦予其在人權保障之譜系上各該當權利應有之地位,並終止與工作權糾纏不清之關係,有正面意義值得肯定(參見大法官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理由書附件黃大法官越欽提出協同及一部不同意見書),是以憲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應與工作權脫鉤以觀。況且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號解釋理由亦謂:「依鑲牙生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鑲牙生應以鑲補牙為其業務,不得施行口腔外科及治療牙病。至牙周病之防治,屬於牙醫師之業務,鑲牙生自不得為之。如鑲牙生懸掛齒科或牙科市招,標明牙周病或齲齒之防治,即係逾越鑲補牙之業務範圍,而屬於牙醫師業務之醫療廣告。按國家為維護國民健康,避免貽誤病人就醫機會,於醫師法第十八條禁止醫師為不正當之廣告,並於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為醫療廣告者,由衛生主管機關處以本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後一規定旨在禁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為屬於醫師業務之醫療廣告,既未限制鑲牙生懸掛補牙業務之市招,自不致影響其工作機會,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尚無牴觸」,亦可見禁止鑲牙生從事鑲牙、補牙以外之醫療行為,並未影響其工作機會。是以被告辯稱憲法有保障人民的工作權,考試院應該發給伊牙醫師證書云云,洵無可採。
㈣又中央健康保險局服務標章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為商
標,此有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註冊號數:00000000號)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九三)智商0550字第○九三八○四五二三六○號含附卷可佐。
而對於被告未取得全民健康保險局之許可,即逕自於招牌上懸掛代表已加入中央健康保險局之特約醫療院所而授權使用之「全民健康保險」的服務標章之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之外(被告辯稱伊在八十二年時有提出全民健保,健保局說我不是牙醫師,不讓我通過,伊有提起行政訴訟,但行政法院判伊敗訴云云),證人即健保局中區分局專員甲○○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全民健康保險局只會與經過衛生局許可開業之牙醫師簽約,並不會與鑲牙生簽全民健保之特約醫療院所之合約,因此被告無法加入全民健保,而也只有簽訂特約之醫療院所,我們才會授權懸掛使用全民健保之服務標章,用以識別屬於全民健保之醫療院所,又如果有加入全民健保之醫療院所,則病人負擔較輕,未加入健保之醫院,費用則由病人自行負擔,被告擅自懸掛全民健保之標章,顯違反商標法之規定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全民健保的標章,是否有經過商標局許可?)有,在智慧財產局有註冊」、「(你們授權診所使用標章時,是診所自己製作標章?)當診所申請成為我們的特約醫療院所,在完成簽約後,我們會給他們標章的圖樣,他們就可以使用我們的標章製作在招牌上」、「(本件『戊○○牙科診所』有無與健保局簽約?)沒有。他是鑲牙生,沒有資格申請」、「(他有無向貴局申請過?)沒有」等語。是以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亦臻明確。
㈤而被告於警員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等情,除據證人即現場值
勤員警己○○、乙○○於偵查中結正明確外,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並補充證稱:「(當時執行職務的人員,還有誰?)我、還有檢察官、書記官、衛生局丁○○先生、乙○○警員,我們後來有請派出所會同,至於派出所員警有無聽到三字經,我不清楚,因為過程太長」、「(被告講三字經時,有無針對特定人?)沒有針對特定人,應該是針對全部的人」、「(他除了辱罵之外,有無作其他妨礙公務的動作?)我們要搜索,他有阻擋,說這是他的東西,我們沒有資格碰,除了罵,他有用手擋住我們去拿病歷資料」等語,可見被告確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行為。被告就此雖辯稱:伊向檢察官說明完相關規定後,檢察官叫那些人搜索伊的醫療器材,還叫伊去第六分局,伊不肯去,警察叫伊在拘票簽名,伊不簽,警察又向伊要身分證,伊說身分證在伊太太那裡,警察就對伊的身體搜索,觸摸到我伊生殖器,伊很生氣才脫下褲子並罵「幹你娘,為什麼摸我的懶較」。伊不是侮辱,他們不是執行公務,必須伊有違反醫師法,他們才是執行公務,他們只是形式上的公務人員,且他們侵害伊的權益云云。然依卷證內容所示,現場值勤員警係經檢察官指揮到場執行職務,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本件檢察官既已認被告涉嫌犯罪,自有發動偵查之依據,並依法進行偵查,至現場搜索、扣押,亦為偵查之取證之方法,檢察官持有本院簽發之搜索票,自得指揮司法警察為之,被告縱認並無犯罪,亦需經偵、審認定,並非被告自認無罪即可免受搜索之執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㈥此外復有照片、扣案之針頭二支、針筒三支、麻醉劑九十二
支、麻醉針四十八支、麻醉管一支、根管二十盒、家伏針十六支、拔牙工具七支、未使用麻醉劑二支、發票章一個、名片一盒、病歷一本、記事本二本、收據三張、病患名冊一本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而被告未具醫師資格,擅自對外聲稱自己是合格醫師,並未得許可懸掛全民健保之標章,有欺瞞民眾及病患之情事,被害人丙○○並因此受欺騙而上當受害,足認被告違反醫師法、商標法及詐欺罪之犯行已堪認定。另被告妨害公務罪部分,則經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己○○及乙○○二人證述明確,並有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違反醫師法、詐欺取財行為後(本件被告妨礙公務部分犯行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持續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均為刑法施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
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得科或併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或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牽連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⑶定應執行刑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未具醫師資格
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侵害商標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等罪。而被告所犯未具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侵害商標罪及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處斷。另被告所犯違反醫師法及侮辱公務員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違反醫師法之前科,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不構成累犯),並已執行完畢,卻仍未悔改,繼續執行醫師之職務,嚴重影響受誤導而前往看診之病患權益,對公共衛生安全之危害至鉅,甚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加以辱罵,又其犯罪經查獲後,歷經偵、審程序,態度惡劣,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非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是否符合減刑要件之認定:
再按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參見本條立法理由之說明(略以):「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本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爰定明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等語。是本條顯係針對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之通緝犯特設例外不得減刑之規定。至本條例「施行後經通緝」者,因不屬本條例所定例外不得減刑之範圍,自不論是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後自動歸案,或緝獲者,祇要其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均應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決定得否減刑。此參見司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發布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五條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又該條所謂『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係分別就各階段經通緝而自動歸案者所設規定,故其中任一階段經通緝,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即應依本條例有關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更足證之。而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所犯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之減刑要件。又被告雖曾分別於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本院發佈通緝後,隨即分別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經警緝獲後移送本院,有通緝書及移送書在卷足考,然被告既係該條例施行前經警緝獲到案,則於該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時已不再具有通緝犯身分,核與該條例第五條藉由限縮通緝中人犯之減刑資格,用以達到鼓勵其自行歸案之立法目的並不相符,被告應無適用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又被告復於減刑條例施行後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經本院發佈通緝後,隨即分別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經警緝獲後移送本院,惟發布通緝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故不受該條例第五條之限制,亦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㈣沒收之諭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藥械,依照上開說明,堪認係被告違法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藥械,應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表一:
針頭二支、針筒三支、麻醉劑九十二支、麻醉針四十八支、麻醉管一支、根管二十盒、家伏針十六支、拔牙工具七支、未使用麻醉劑二支。
附表二:
發票章一個、名片一盒、病歷一本、記事本二本、收據三張、病患名冊一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