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
黃柏霖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扣案之修車工具壹批(含袋子壹個、鉗子叁支、螺絲起子肆支、鐵片壹支等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修車工具壹批(含袋子壹個、鉗子叁支、螺絲起子肆支、鐵片壹支等物),均沒收。
被訴於民國玖拾伍年陸月間在臺中縣烏日鄉成功嶺營區連續竊盜貳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癸○○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言行,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九十六年一月初某日,在臺中縣東勢鎮埤頭里大甲溪畔鐵皮工寮旁,徒手竊取甲○○所有之不銹鋼白鐵四十公斤,得手後,將該白鐵變現,供己花用(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十四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一支(已扣案)、剪刀一把(未扣案),在臺中縣○○鄉○○村○○道路土地公廟旁「龍安枝16-1號電線桿」對面,以上開工具,竊取壬○○所持有之電纜線。得手後,將該電纜線放置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欲供己用(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油壓剪各一支(均非癸○○所有)及其所有之修車工具一批(含袋子一個、鉗子三支、螺絲起子四支、鐵片一支等物),在臺中縣新社鄉中和村附近之田園內,以所攜帶之斜口鉗剪斷、竊取辛○○所有之鋁製水塔一個及銅製開關三個。得手後,將鋁製水塔剪成七塊鋁片,放置在電線桿旁,欲變現供己花用(下稱犯罪事實三)。惟警方於癸○○前往臺中縣新社鄉中和村附近之田園途中,即已發現癸○○之行跡可疑,便派人尾隨,並在臺中縣新社鄉中和村往太平市○○○○○道路上埋伏,嗣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癸○○甫竊盜得手之際,當場加以逮獲,並在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癸○○所有修車工具一批(含袋子一個、鉗子三支、螺絲起子四支、鐵片一支等物,其中鉗子係包含犯罪事實二所攜帶之鉗子),及非屬癸○○所有之斜口鉗、油壓剪各一支。癸○○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所為前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竊行前,即主動向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員坦白前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竊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癸○○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十三時起至十三時二十分許之警詢及當日偵查中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被告辯稱:證人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查獲現場,用手銬將伊手往上拉扭動伊身體,證人己○○則壓住伊腳,其他警員打伊的腳底板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中隊小隊長戊○○到庭
結證稱:「(問:你在現場有對被告做什麼舉動?)我當時開車,下車後有一個對空要鳴槍的動作,之後我跟副隊長到山下去搜尋有無贓物。我跟被告沒有身體接觸。」、「(問:被告說你有用手銬往上拉,扭動他身體,並且用腳壓住被告?)沒有。」、「(問:其他員警有無打被告的腳底板?)沒有。」、「(問:有無要求被告承認其他竊盜事實?)沒有。」等語(本院卷第二三八至二三九頁)。
⑵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偵查隊隊長丁○○復到庭結
證稱:「(問:請陳述逮捕及查獲竊盜經過?)在我在東勢服務期間,經清查資料發現轄內資源回收場登記販賣者的資料有多筆都是與被告多次前往販賣,車號有登記,根據這條線索跟監,在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搜索扣押筆錄所載的地點,發現被告將車停放在路邊,下車四處觀望,經埋伏四個小時,發現被告在現場偷竊水管銅頭,就以現行犯逮捕,當時是我和戊○○一起發現。」、「(問:在現場有看到警察打被告的情形?)沒有。」、「(問:是否有拉扯或被告拒捕的動作?)沒有拉扯,被告沒有明顯拒捕動作,但沒有順從配合,我們是前後夾擊,沒有明顯的反抗動作,但是情緒很激動,我們上銬逮捕,逮捕後我跟戊○○就到山坡下找失竊點,所以不知道是否有對被告有壓制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一四九至二0一頁)。
⑶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隊長乙○○亦到庭結
證稱:「〔問:(按指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你們逮捕被告時,他有無反抗?〕沒有。」、「(問:你們當場有對被告上銬嗎?)有。」、「(問:除了上銬,有無施用其他強制力?)沒有。」、「(問:被告被逮捕時,身上有無任何外傷?)我沒有發現。」、「(問:逮捕被告當時,有無任何警員拉住被告之手銬?施用不必要的力量用力拉扯?)沒有。」、「(問:你在現場或將被告帶回隊上後,有無看到警員拉著被告的手銬摔被告或打被告?)沒有。」等語(本院卷第二二一至二二四頁)。
⑷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丙○○到庭結
證稱:「(問:埋伏過程有無監視被告做什麼?)我在另外一端,離被告很遠,無法看到被告那邊的情形,我是在另外的攔截點。」、「(問:你過去被告被逮捕的攔截點,當時被告的行動是否遭受控制?)我到現場時,被告已經遭受控制,是否有戴上手銬我不知道,因為當時很亂。」、「(問:現場有無看到被告有反抗的行動?)我沒有注意。」、「(問:你有看到被告身上有無任何外傷?)沒有。」、「(問:被告的手腕有無瘀傷?)我不清楚,我沒有看到。」、「(問:你逮捕被告的現場,有無看到你的同事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的手段?)沒有。」、「(問:你在現場有拉被告手銬?)沒有。」、「(問:有警員用力拉扯被告的手銬嗎?)我去查贓,回來後就沒有看到這一幕,因為我是查贓物及有無其他共犯。」、「(問:被告是主動說出他的其他竊盜事實?)是。」、「我們帶被告回警局後,他有寫自白書,然後他就帶我們去。」、「(問:你們有威脅他寫自白書?)沒有。」、「(問:你們訊問被告時有無恐嚇、脅迫他交出其他案件?)沒有。」、「〔問:(移送被告至檢察署)你看到被告的身體有無受傷?)〕沒有。」、「(問:手腕有無瘀傷?)我沒有去看,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二三0至二三五頁)。
⑸據上可知,證人戊○○否認有於逮捕被告後對之刑求之證
言,核與當場亦有在場之證人丁○○、乙○○、丙○○所述情節,並無兩歧,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雖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即向檢察官辯稱:警方把伊銬著手銬抓起來摔,叫伊隨便承認兩件,手上有瘀青等語,並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就被告所陳傷勢加以拍照,有偵訊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六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八頁),且於當日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時,經所方為身體檢查,其雙手手腕處亦確實均有瘀傷等情,有臺灣臺中看守所新收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五三頁),但被告雙手手腕處之瘀傷是何時形成?又是如何造成?並無法從該等資料得悉線索。則審酌被告於為警查獲後,至移送檢察署,復經法院諭知羈押,送入臺灣臺中看守所,期間均有上銬,被告所辯係由警方故意拉扯致傷之情形,固非全無可能,但於嫌疑人之移動過程中,因警方與嫌疑人間之相對位置、帶送動作,暨嫌疑人之柔軟肉體與鋼硬手銬間之互相磨擦,以致嫌疑人雙手手腕產生部分瘀傷之情形,亦有所聞,可知被告雙手手腕之瘀傷形成原因,非僅限於遭警方刑求一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證人戊○○確有被告所辯非法刑求之情狀,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辯稱有遭證人戊○○刑求之辯解,尚難遽採。
⑹此外,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己○○
到庭結證稱:伊未參與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逮捕被告之行動等語(本院卷二二五頁),核與證人丁○○到庭結證稱:逮捕被告時,證人己○○沒有去等語(本院卷第二0一頁)相符。準此,被告指稱證人己○○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有在查獲現場對伊刑求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3、被告又辯稱: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因為只承認犯罪事實三這一件,證人己○○就將錄音切斷,帶伊到偵訊室打伊,拉伊手銬,將伊雙手往頭的左邊及右邊拉,拉到伊受不了,伊要求請律師及通知家人,證人己○○都不肯,伊會害怕,就說不用通知伊家裡的人或請律師,證人己○○會拉伊的手銬,目的是不讓伊通知家人及請律師。之後,證人己○○才重新拿一個錄音帶重新製作筆錄云云。但查:
⑴證人己○○到庭結證稱:「(問:你們對被告有無施用其
他不必要之強制力?拉被告手銬或拍打他頭部?)沒有。」、「(問:被告供出他的犯罪事實,是基於他自願?)是,我接手時他已經寫好自白書。」、「(問:你製作筆錄時,被告之身體上有無外傷?)沒有。」、「(問:手腕上有無瘀傷?)沒有發現。」、「(問:製作筆錄過程中有無用強暴脅迫方式?)沒有。都是被告自己回答。」、「(問:被告製作筆錄時,有無跟你說是同事刑求?)沒有跟我說。」、「(問:出去查看到回局製作筆錄,被告的態度?)很配合,都是他自己主動告訴我們要去哪裡查看竊盜地點。」、「(問:你們有無要求被告要供出幾條竊盜罪名?)沒有。」、「(問:你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告知被告可行使之權利?)有,被告沒有說要請律師,也沒有說要請家人。」、「(問:一般逮捕犯罪嫌疑人,如果要請律師或家人,如何處理?)停止一切訊問,讓嫌疑人使用我們辦公室的公務電話打電話通知。」等語(本院卷第二二五至二二八頁),顯與被告所辯,已迥然有別。
⑵而就被告所陳此部分遭刑求之情節,除無任何在場員警親
聞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確符實情,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已難遽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當天是證人丙○○拿他的手機給我,叫我打電話回去給家人,我打電話跟我母親說我在朋友家,很平安,就掛掉了。我說要請律師的時候,證人丙○○也說請也沒有用,證人丙○○沒有打我。」、「(問:為何在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不請律師?)我不知道家裡的意願,我沒有錢。」、「(問:送地院聲羈時,為何不跟法官說要請律師或通知家人?)沒有錢請律師。當時認為沒有必要。」等語(本院卷第二三七、二二九頁),足見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警詢時,警方仍有給予聯絡家人或委請辯護人之機會,被告並確實有撥打電話與家人聯繫,且因自己斟酌情況後,認為暫時無委請律師之必要,始未通知家人委任律師,證人己○○實無以刑求之方式,妨害被告聯絡家人或辯護人之實益或必要。基此,被告此部分所辯,更顯可議,而無足取。
4、綜上所陳,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十三時至十三時二十分許警詢時之陳述,尚查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取得之實據,且經本院審認結果(理由詳後述),被告於該次警詢時有關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之供述,均與事實無違,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5、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偵訊時,因受到警詢遭刑求之影響,亦無證據能力云云。但查,被告於該次偵訊時,自始即向檢察官提出遭警刑求之抗辯,並直指警詢中承認之二件竊行,即竊取案外人 王春生 所有之六公斤鐵條及證人子○○所有之二十公斤電纜線等兩案,係遭警刑求而為之不實自白,並分別有所辯解,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考(偵查卷第八至九頁),足見被告於該次偵訊時並無因受到警詢時刑求之恫嚇,而不敢吐實之情狀,其於該次偵查中之陳述,顯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而無任何迫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而為陳述之情狀,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與實情不符,要無足取。且經本院審認結果(理由詳後述),被告於該次偵查中有關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之供述,均與事實無違,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癸○○之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除爭執被告於警、偵自白之任意性外,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對此亦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被告自白部分說明如前)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所有卷內之人證(不包括被告於警、偵之自白)、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確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偷竊被害人壬○○所持有之電纜線,亦有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以斜口剪竊取被害人辛○○所有之鋁製水塔及銅製開關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之竊行,對於犯罪事實二之情節亦有所爭執,辯稱:①犯罪事實一是被警察打才承認的,伊沒有偷,警詢中之陳述是伊編的;②違犯犯罪事實二之竊行時,伊未攜帶剪刀,是徒手竊取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業據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又根據你所述帶同你前往臺中縣東勢鎮埤頭里大甲溪畔一處工寮旁,你於該處竊取不銹鋼白鐵四十餘公斤,是否確有此事?)有。」、「我在九十六年一月初前往竊取的,我賣至正發資源回收場,共賣了六千二百元左右。」、「也是日常生活花費所用。」等語(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警刑字第0九六00二0二八七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六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問:九十六年一月初有無竊取甲○○約四十公斤白鐵?)有,我把放在空地草皮上的白鐵搬上車載走,變賣六千二百元。」等語(偵查卷第九頁),另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八八號訊問時亦供承:「...我承認有三次竊盜行為,分別為九十六年一月初...」等語,於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審理時更就此部分竊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二三七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被害人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警方通知其前來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前,並不知所有不銹鋼白鐵有遭人竊取之情形,故尚未向派出所報案(警卷第十四頁),衡情,若非被告確有違犯該案竊行並自行供承,警方絕無可能查悉,且無報案紀錄,更無以非法方法要脅被告坦認,俾利增加破案績效之動機及必要。再者,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偵訊時,雖曾就其於警詢時之部分內容,辯稱係遭警方刑求而為之不實陳述,但有指明所謂不實部分係指承認竊取案外人王春生所有六公斤鐵條及證人子○○所有二十公斤電纜線此二竊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則予坦認,依常理,被告若無違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純係因遭警方逼迫始於警詢中承認,則於移送檢察署時,既已知就部分警詢時之自白為刑求之抗辯,豈有遺漏有關犯罪事實一亦係遭警方刑求而自白之可能。是以,被告於該次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猶直承不諱之舉動,適足以佐證被告確有違犯犯罪事實一竊行之事實。據上,被告於警詢時、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偵訊時及本院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八八號訊問時、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審理時迭次有關犯罪事實一之自白,堪信係符實情,足以採信。此外,尚有被告帶同警方前往現場之照片附卷可稽,本件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嗣後翻異前詞,無非飾卸推諉之詞,要無可採。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業據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又於你所駕駛之PJ-3330號自小客車車上發現有電纜線二條,是從何而來?)是我在臺中縣○○鄉○○村○○道路土地公廟旁「龍安枝16-1號電桿對面」所竊取的。」、「我在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十四時許前往竊取的。」、「我以剪刀剪破外皮,再以虎鉗剪斷。」、「我要賣錢。」等語(警卷第五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問: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是否有竊取土地公席旁的電線兩條?)有。我以鉗子及剪刀把兩條共約五
十.六0公分電線剪斷,放在車子後車廂,留著自己備用。」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六號偵查卷第九頁),另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八八號訊問時亦坦承:「(問:對檢察官偵訊中所言是否實在?)實在,我承認有三次竊盜行為,分別為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我都是帶一支剪刀、鉗子去偷竊。」等語,於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審理時更就此部分竊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二三七頁),核與被害人壬○○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三三至三四頁),且被害人壬○○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警方通知其前來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前,並不知所持有之電纜線有遭人竊取之情形,故尚未報案(偵查卷第三四頁),衡情,若非被告確有違犯該案竊行並自行供承,警方顯無查悉之可能,在無破案壓力之前提下,警方亦無為圖增加破案績效而以任何非法方法強令被告認罪之動機及必要。另依常理,被告若確實僅係徒手竊取,當自始即為如此之陳述,要無可能虛捏係持鉗子、剪刀剪斷之情節。是以,被告於該次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二猶直承不諱之舉動,適足以佐證被告確有違犯犯罪事實二竊行之事實。據上,被告先後於警詢、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偵訊時、本院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八八號訊問時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審理時,迭次就有關犯罪事實二之自白,確符實情,堪予採信。此外,尚有被告帶同警方前往現場之照片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鉗子一支足資佐憑,本件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被告嗣後改稱係徒手竊取云云,純係卸責之虛詞,委不可採。
(三)上揭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為與前揭犯罪事實三相符之自白,復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二三七頁),核與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斜口鉗、油壓剪各一支及修車工具一批(含袋子一個、鉗子三支、螺絲起子四支、鐵片一支等物)可資佐憑,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上揭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在本案中,扣案之斜口鉗、油壓剪及修車工具一批(含鉗子三支、螺絲起子四支、鐵片一支等物)及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使用但未扣案之剪刀一支,均質的堅硬,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復持其中之鉗子、剪刀剪斷電纜線,另於上揭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以其中之斜口鉗將鋁製水塔剪成七塊,可知扣案之斜口鉗、油壓剪及前開修車工具暨未扣案之剪刀一支若持以攻擊人,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均生有一定之危險性,均屬兇器至明。是核:①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②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三次竊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三次竊盜罪,均為累犯,皆依法加重其刑。又前揭犯罪事實一、二均係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由被告主動供承,警方始依被告之自白,循線查悉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經證人乙○○、己○○、丙○○(本院卷第二二三、二二
四、二二七、二三三、二三四頁)到庭結證詳確,堪信實在,就此二竊行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正值壯年,為圖私利,竟不思憑己力勞動取得,貪圖不勞而獲,竊取之財物雖均非貴重,但仍造成被害人甲○○、壬○○、辛○○之損害,且就犯罪事實二、三係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犯之,對於一般人之生命、身體存在一定之危險性,幸未因而傷及無辜,再考之被告之智識、生活情狀,暨犯後供詞反覆,砌詞狡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上開三起竊行之犯罪時間,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均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不在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均應依該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扣案之修車工具一批(含袋子一個、鉗子三支、螺絲起子四支、鐵片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其中之鉗子一支係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行竊時所用之物,該批扣案之修車工具(含袋子一個、鉗子三支、螺絲起子四支、鐵片一支)復為其於上揭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該二次竊行所宣告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至於扣案之斜口鉗、油壓剪各一支,雖係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行竊時所用或所攜帶之物,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係其所有(本院卷第三二頁),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確屬被告所有,亦均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不合;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使用之剪刀一把,雖係被告所有,但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就扣案之斜口鉗、油壓剪亦聲請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此敍明。
三、公訴意旨又謂:被告另有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在臺中縣烏日鄉成功嶺營區,連續二次,竊取該營區內之電纜線,得手後,將該電纜線出賣予正發資源回收場。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另有此部分犯行,純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卷附變賣贓物時、地一覽表、舊貨業(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竊行,辯稱:伊於警詢時承認,係遭警刑求云云。經查:
1、被告雖就其於警詢時之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但查:⑴證人己○○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七號 陳柏翔 被訴
販賣毒品一案中,已到庭結證稱:在製作該次筆錄前後,伊及其他同事均未對證人癸○○刑求,也沒有看到有人拍打證人癸○○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核與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小隊長 楊志學 於該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問:一月二十四日借提癸○○出來作毒品筆錄時,有無看到癸○○受傷?)沒有。」、「(問:送回看守所時,是否看到癸○○身上有傷?)都沒有。」等語(本院卷第一五九頁)相符。
⑵而經本院調取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經警借提返回
臺灣臺中看守所之身體檢查紀錄,被告雖自陳:「被東勢分局偵查(誤載為「察」)隊長 歐打 頭部兩下,導致頭部昏眩,無明顯外傷」等語,但所方並未檢查出任何傷勢等情,有該所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可資佐憑(本院卷第二十頁)。顯然純屬被告單方面之指訴,而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為真。
⑶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警
詢時之陳述,係遭警刑求而得之情狀,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固難遽採為真。但本院尚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警詢時及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有關此部分被訴事實之自白,確屬實在(理由如下),核與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屬有間,自不得採為證據。
2、公訴人雖另提出卷附之變賣贓物時、地一覽表、舊貨業(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等,欲佐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但任何人持物至資源回收廠(或公司)變賣,其取得變賣物之原因非一,竊得他人財物而變賣者,固有之,但取自己所有之物,或受他人所託變賣,或拾得他人丟棄但仍有價值之物而變現者,亦均有可能。卷附之上開登記簿表均未載明被告持以變賣之緣由,則該等簿表之記載,至多能證明被告確有多次持電纜線前來變賣之紀錄,尚難遽認被告所出售之電纜線均係經由其偷竊而得,更無法證明該等電纜線原係屬臺中縣烏日鄉成功嶺營區之物。
3、此外,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此部分被訴竊行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另有此部分連續竊盜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連續竊盜罪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4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