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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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96號
原   告  陳俊瑋
訴訟代理人  陳明先
被   告  韓耀陞
       韓梅鳳
       韓台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晅 鋌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
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
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均位於本院轄區,本訴
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因無從得知系爭不動產其餘所有人之全名,故
列原告以外之系爭不動產共有人韓○○等三人為被告,復於
民國108年9月24日具狀更正韓耀陞、韓梅鳳、韓台明3人
為本件被告,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共有人
列為被告,並更正其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當
事人適格亦無欠缺,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韓梅鳳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而與被告共有系爭不動產,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不動產並無法律或使用目的上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未能
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衡諸附表一編號2至3號之建物為被
告韓耀陞占有使用中,故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整筆變賣,並將
變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韓耀陞:同意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份目前
係由我們夫妻與小孩居住。
(二)被告韓台明:我們有意願購買但是金額過高,我們無法負
擔,同意變價分割。
(三)被告韓梅鳳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其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而與被告共有系爭不動產,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
分欄所示,且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
無法律或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兩造無法就分割
方案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明書、系爭不動產第三次拍賣公告、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
索引、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地籍圖謄本
、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70年12月14日建物複丈(勘測)
結果圖、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現狀照片4幀、附表編號3
建物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壢司簡調字第
1043號卷第6至9-1頁、第19至20頁、第30至38頁、第
40頁、第46至51頁,下稱調解卷),並為前開到場之被
告所不爭執,又被告韓梅鳳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法律
適用及證據認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前開到場被告之陳述,可知兩造
因購買價格不能達成合意,故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被告
韓梅鳳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到場或提出任何聲
明、陳述,益徵兩造無從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準此,依
前開規定,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首堪認定;復查
系爭不動產土地部份面積為103.00平方公尺,建物部分第
一層面積共為93.85平方公尺(計算式:38.00平方公尺
+55.85平方公尺=93.85平方公尺),而系爭不動產共
有人共4人,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有前開系爭不動產
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是
若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個別共有人分得
土地面積僅為25.75平方公尺(計算式:103.00平方公尺
÷4人=25.75平方公尺),不僅土地面積過小而無從為
有效之經濟利用,亦顯不足以單獨供建物座落其上,勢將
導致建物部分座落土地分屬於不同所有權人,而不利於建
物之存續;且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所有權雖可區分為兩部
份,然依前開系爭不動產建物部份現狀照片,可知附表一
編號2至3號之建物在構造及功能上實屬不可分,依民法
第68條第1項規定,附表一編號3之建物應為同表編號2
建物之從物,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物之效用及於從物,
故亦無從以原物將建物部份分離而為分割;綜上所述,為
維持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及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目前
係供被告韓耀陞家庭居住使用,其所有權單一性應予維持
,暨原物分割並不符合共有人之最大利益,並參以前開到
場之被告均同意變價分割,是同意變價分割之共有人人數
及其應有部分均已達4分之3等情,認為系爭不動產應以
整筆變價分割,變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
,系爭不動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
訟,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
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
公平;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職權酌定兩造依附
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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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一:
┌─┬────────────────┬─────────┬─────────┐
│編│不動產│面積│備註│
│號││(單位:平方公尺)││
│││││
│││││
├─┼────────────────┼─────────┼─────────┤
│1│桃園市○○區○○段○○○○○號土地│103.00││
├─┼────────────────┼─────────┼─────────┤
│2│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121│一層:38.00││
││巷36弄10號│二層:38.00││
││建號:桃園市○○區○○段○○○○號│合計:76.00││
├─┼────────────────┼─────────┼─────────┤
│3│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121│一層:55.85│未辦理保存登記│
││巷36弄10號│二層:22.42│其中0.11平方公尺部│
││建號:桃園市○○區○○段○○○○○號│三層:63.44│份占用鄰地│
││(暫編)│合計:141.71││
└─┴────────────────┴─────────┴─────────┘
附表二:
┌─┬────┬─────┬──────┐
│編│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
│號││││
├─┼────┼─────┼──────┤
│1│陳俊瑋│4分之1│4分之1│
├─┼────┼─────┼──────┤
│2│韓耀陞│4分之1│4分之1│
├─┼────┼─────┼──────┤
│3│韓梅鳳│4分之1│4分之1│
├─┼────┼─────┼──────┤
│4│韓台明│4分之1│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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