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賀
陳學勤選任辯護人任孝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聖賀與陳學勤於民國109年5月16日2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毆打,被告陳學勤並持安全帽毆打被告王聖賀,被告王聖賀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挫傷及瘀血、臉部挫傷、頸部多處挫傷及左胸鈍傷等傷害;被告陳學勤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嘴唇擦挫傷、右側前臂表淺性撕裂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達成和解,均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協議書各乙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黎錦福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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