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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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偉志選任辯護人江政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田偉志自民國109年10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田偉志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審核本案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09年2月5日裁定被告自109年2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09年10月5日屆滿,經並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被告所涉犯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本院於109年9月29日宣判,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佐以被告遭扣案之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案發後尚有與背後中國大陸人士聯繫,且於遭查獲後之108年7月間亦有前往中國大陸之入出境紀錄,可認被告有能力出境前往中國大陸,面對本案未來可能執行之刑責,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為保全日後上訴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9年10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