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14號抗告人 麥芳瑜
黃新龍 相對人 黃婕榆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等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3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對抗告人等為付款之提示,原審並未調查,逕為不利抗告人等之裁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上開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然查,系爭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