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事件涉訟權益補助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21號原告 陳芷淳 上列原告因申請勞資爭議涉訟權益補助金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未以「起訴狀」格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且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一)原告稱謂。
(二)被告及其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之姓名。
(三)起訴之聲明(應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對何行政處分不服)。
(四)承上,請自行參考所檢附空白書狀格式,或請自行至本院網站查詢書狀範例等參考資料後,遵期補正提出合於程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到院。
三、請繳納裁判費,並提出本件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補正後的起訴書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伍日 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處理,特此裁定;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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