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港秩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被處罰人 甲○○
號之1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處分機關之處分
(民國97年4月22日雲警港秩字第097000467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被處罰人甲○○因自家庭院寬敞,
故僅告知來往朝天宮前之駕駛人其自家庭院可供停車,實無
攬客叫賣金紙,妨礙交通,不聽禁止之行為,而值勤員警不
僅未出示證件,更以強迫、恐嚇之方式要求異議人至派出所
製作筆錄,且筆錄製作時,員警又以看圖說故事之方式將本
人誘導入罪,筆錄所載內容並非異議人所陳述之真意,是北
港分局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
對異議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不免率斷,更屬
無據,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
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
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處罰人
之住所或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聲明異議期間時,準
用司法院所定當事人在途期間表扣除在途期間,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4條第1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於民國97年4月23日收受處分機關之處
分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於扣除在途期
間後,異議人聲明異議至遲應於97年4月30日前為之。異議
人固提出狀尾日期為97年4月30日之異議書狀,惟查,上開
異議書狀係於97年5月2日方自嘉義忠孝郵局寄發,於97年
5月3日始送至原處分機關,此有異議書狀、置放異議書狀
信封上郵局之郵戳日期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洽辦公務電話記
錄單在卷足憑。準此,上開異議書狀既於97年5月2日方自
嘉義忠孝郵局寄發,則處分機關顯不可能於97年4月30日前
收受上開異議書狀,顯見上開異議書狀之提出已逾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本件異議不合法
定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