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易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 處罰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處罰人逾其不繳納罰緩,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台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
理由
一、被處罰人曾因意圖賣淫而拉客,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
年度北秩字第645號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確定在案,有上
開裁定1紙在卷。茲聲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
定聲請易以拘留,經核認為正當,易以拘留如主文所示。
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