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保險小調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號9樓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丁○○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追加相對人丙○○、乙○○
等二人最近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