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45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瑞山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
訴訟代理人  蘇誠偉
       蘇德福
被   告 通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第11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
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預鑄溝蓋板、
鍍鋅格柵鋸齒蓋等水泥製品,兩造約定交貨方式按被告實際
工程進度需求,由原告配合並將貨品送交至施工現場,自96
年3月17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原告均依約將貨品交付被告
簽收無誤,惟被告至今僅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63,700元
,尚有貨款446,770元未給付,雖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等語,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銷
貨單及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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