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31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19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6月10日上午10時5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及一
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丙○○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另被告丁○○雖辯稱對於原告請求之
金額無意見,但無力清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
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現無
力清償,據為拒絕清償或分期清償之理由。從而,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書逸
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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