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9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6277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9日夜間9時40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巷巷口,為警攔停後填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8,400元。
二、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上開違規之情,辯稱:伊於94年通過普通小型車駕駛資格考試,在領取駕照時,因為監理機關要求把所有罰款繳清,伊當時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才沒有領取駕照,但伊既已通過考試,就可以開車,並非無照駕駛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為警攔停舉發,該時受處分人並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坦承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以前詞否認有違規之情,惟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甚明,該規定之意旨,乃在以汽車駕駛執照之發給作為駕駛汽車上路之「許可憑證」,而從道路交通秩序維護之觀點而論,若駕駛人在領取駕照前,即允許其駕車上路,勢將有礙於監理單位對用路人之管理,除對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管理造成妨礙外,亦將增加執法單位判斷之困難,對增進執法效率健全公益之目標當有相當負面之影響,是縱已通過駕照考試,在未經完成領照程序前即駕車上路,仍無從免責。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甚明,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8,4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