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41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蕭月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11月25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687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月英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蕭月英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
、多次以被害人 張自甯 即 小李 車體美研(下稱小李車體美研
)經營之洗車行製造噪音及污染為由,向警察機關及環保機
關檢舉。然經各單位到場查察後,均查無小李車體美妍有何
違法情事,小李車體美妍已因此不堪其擾,營業亦深受影響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
公司行號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規定甚明。
三、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固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明文。惟上開所謂「藉
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亦即無中生有、
恣取生事之藉口,或雖有事實可為藉口,然欠缺法律上之正
當性仍執此妄生事端,並以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之方式,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
在目的,致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是倘行為人之行為具法律上正當原因,而以此向住戶、工廠
或公司行號等對象為請求或表態,甚或向社會公眾表明正義
、公理之訴求,或為類似之行為者,即與前開要件未合;縱
其所為或有不當,仍難逕以該規定相繩。
四、訊據被移送人固坦認曾有向警察機關、環保機關檢舉小李車
體美妍之舉,惟堅詞否認有何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序行為,並
辯稱:伊住處與小李車體美研之營業場所相鄰;小李車體美
妍之風扇、空壓機、風槍、抽水馬達等設備運轉聲及播放之
音樂聲過大,其來客又常大聲交談及辱罵髒話;小李車體美
妍更直接將廢水排放至伊住處門前水溝,清潔劑與蠟之氣味
亦極其刺鼻。伊檢舉前曾先向小李車體美研反應,然未獲處
理;再向里長傳達,亦未見改善,伊無法忍受方會檢舉,並
非刻意滋擾洗車行等語。
㈠經查,小李車體美妍係以提供洗車服務為業,營業時間使用之
設備包含風扇、空壓機、風槍及抽水馬達,前曾以音響播放音
樂等情,經報案人即小李車體美妍店長 方冠男 於警詢時自陳明
確。而小李車體美妍經營時所生之設備運作響聲,雖不至影響
生活,但於相鄰房屋內確可聽聞;另亦偶有年輕顧客以較大音
量談話此節,同經第三人即居住在小李車體美妍旁之 呂理宏 於
員警查訪時敘明無訛。堪見小李車體美妍因營業必需,確有製
造如被移送人指述之聲響,足認被移送人上開所辯,實非全無
所據。
㈡再參以被移送人係先檢舉小李車體美妍之壁掛式電風扇過吵,
後稱音響聲妨害安寧,另又報案謂空壓機聲響過鉅,復稱風槍
亦擾其生活,嗣指控高壓槍音量亦過大;而小李車體美妍各次
遭檢舉後皆曾為相應改善此情,同經方冠男說明甚詳。可見被
移送人歷次報案時均已具體表明其所聞之噪音來源,並於小李
車體美妍調整後,持續就其實際聽聞之結果表示現仍侵害其生
活平靜之噪音為何,顯非空泛羅織。 益徵 被移送人辯稱其係因
噪音、污染問題始終未徹底解決,經其自行向該管單位查詢,
亦僅得「將勸導業者改善」此一處置結論,始再次報案等語,
要非子虛。準此,自被移送人為解決上述問題而報案之動機以
觀,難謂其行為毫無法律上正當性。誠非得以各方認知標準之
不同,逕反推被移送人之行為已該當藉端滋擾之主觀要件。況
小李車體美妍之營業究有無違法,當屬警察機關或環保機關於
接獲被移送人舉發後,應本諸職權調查、並依法給予適當裁處
之事項。縱令其審酌後認定之結果與被移送人指摘之情節未相
符合,亦不能率然否定被移送人尋求法律途徑報案檢舉之權利
。此外,遍閱全卷亦未見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主觀上有
假藉事端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故意,依上說明,自
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張俊睿
附表:被移送人之行為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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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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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9年7月22日18時47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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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9年10月27日14時56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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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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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9年11月7日14時52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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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9年11月17日17時15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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